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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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2024-05-10
政府允许经营者制定绝大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调节价,绝不意味着把责任推给企业推给社会。市场决定社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本质要求,也是中央的基本决策,政府一方面通过简政放权引入市场竞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现资源合理配置,达到搞活市场流通满足社会需求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营造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严厉打击市场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价格垄断,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多年来价格执法实践来看,省发展改革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单独或者联合相关政府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监督经营者依法行使定价权,一直是市场监管重点,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尽管如此,不正当价格行为和价格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价格违法行为还会在某些行业或者领域时有发生,政府部门重拳出击严厉查处多起价格违法案件绝不手软。
经营者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在《价格法》、《反垄断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有相关规定。
一、价格法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对经营者触犯了价格法第十四条这8项禁止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4条至第8条分别列出了相关罚则。
其中对于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如果存在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二、反垄断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关于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三)经营者集中
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之间合并,或者通过取得股权、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施加影响力。
如果经营者结合后对竞争的秩序产生效果,比如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出现,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以上,是《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三种表现形式及相关规定。对经营者和行业协会违反规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罚则。
综上所述,希望我省广大煤炭经营者及其行业协会,要高度重视国家部署的迎峰度冬煤炭市场价格监管工作,加强企业组织领导,强化企业内部价格监控管理,自觉遵守《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价格法制意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完善价格形成的制度管理,堵塞漏洞。绝不触犯价格法律法规所列的禁止性条款,做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引领者和实践者。
附件:
广东省煤炭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方案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迎峰度冬期间煤炭市场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7〕1737号)的指示精神,为防范煤炭价格异常波动,确保迎峰度冬期间煤炭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我省决定部署开展全省煤炭市场价格监管工作。现制定监管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部署
1、监管方式。这次煤炭价格监管工作采取本级检查为主的方式。省发改委价监局负责与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煤炭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工作。各地级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市场价格的具体巡查工作。
2、监管对象。监管对象包括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运输企业和港口企业等。
3、监管时间。监管工作时间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30日。
二、监管内容
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存在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推动煤炭价格过高过快上涨的价格行为;(二)是否存在恶意囤积煤炭,推动煤炭价格过高过快上涨的行为;(三)是否存在煤炭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销售煤炭的违法行为;(四)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三、监管分工
省发改委价监局负责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广东省煤炭运销协会等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加强工作联络,召开提醒告诫会,要求省内大型煤炭运输、销售企业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各地级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炭市场价格进行巡查,全面掌握辖区内煤炭流通企业的基本情况,在迎峰度冬期间持续开展市场价格巡查工作,重点关注煤炭价格变化、库存数量、库存周期变化等情况,对煤炭市场的异常价格波动采取应急措施。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煤炭价格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坚决查处价格违法和价格垄断行为。
(二)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和价格垄断案件相关经营者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三)监管工作结束后,各地应于2018年3月12日前将迎峰度冬期间煤炭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总结上报省发改委价监局资源价格检查组。联系人:黄冰媛,联系电话:83134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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